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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责任的隔离

添加时间:2022年7月13日 来源: 深圳公司律师   http://www.btbgzzls.com/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在公司经营中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股东承担企业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往往源自各种公司成立或出资中的隐蔽漏洞。限于篇幅原因,下列将进行简略介绍。公司治理、债务危机等其他方面可参照本产品其他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将承担企业责任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出资不完全

出资不完全,即股东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或出资完毕后又将出资额抽逃等行为,使股东的出资一直处于一种不完全的状态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如果股东的出资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股东出资不完全。

出资不完全又分为明显不完全和隐蔽不完全,明显不完全指的是股东出资额或出资物根本未达到认购额度,隐蔽不完全指虽然股东已经实物出资,但是其真实价值远低于认购额度。

根据不同情形,出资不完全又可分为下列几种情形:

1、抽逃出资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出资;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抽逃出资作为出资不完全的主要表现形式,其表现多种多样。但核心均为股东在出资完毕后,通过股东自身的地位或不当行为将出资财产从公司抽离或伪造已出资的程序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他相类似文件同理)经过一次修改,在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大部分公司设立时已经不需要验资。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去了第十五条,即第三人代垫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回资金,第三人无需承担因抽回出资产生的民事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不到位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1)未实缴出资;(2)未按章程约定完成出资。未完成出资可以是实体上的未完成,也可以是程序上的未完成。例如,股东在实物出资时,不进行合法评估手续就出资,导致实物价值从一开始就低于认缴额,这种情况下也认为是出资不到位。股东对于出资不到位的部分,仍旧要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实物在出资完毕后市场价值突然暴跌,或者他种货币产生市场波动突然贬值,导致价值和认缴额相差甚大。这个时候并不认为股东有出资不到位的情形。

3、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公司法》第28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若从未出资,却以虚假证明、虚假评估等作为自己出资完全的证据,这种行为即构成虚假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出资常见表现形式如下: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取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取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常见于一人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法人人格混同并非仅限于财产混同一项,人格混同根据内容不同分为下列三项:

1、财产混同:企业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应当拥有独立的财产,这是公司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若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合不清,难以区分;或股东与公司账簿合一,账目无法区分;股东对公司财产可以任意支配,甚至转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又或者公司的财产本身就是股东的个人财产等等使得企业财产和股东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都认为股东和公司发生了财产上的人格混同。

但两者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2、业务混同:指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公司或股东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

3、人事混同:这是指两者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诸如宣传内容一致、等。但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对下属公司往往处于一种控制、统一的状态,一般认为在这种状态下两方并未发生混同。

(三)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股东权利又分为两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一)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藉由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规避某些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具体表现有:利用公司逃避应缴税务、利用公司空壳进行犯罪事实、过度控制公司致使无法完成宗旨。

(二) 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通过不当行使自己权利,阻碍公司正常经营或公司财产正常流转,致使债权人和其他股东遭受损失。典型的表现有:股东在清算时怠于行使职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超期清算无法清算;滥用查阅权表决权致使公司正常运作受到严重影响;公司解散后仍恶意处置财产,等等。

参考法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一、股东责任的承担

(一)民事责任

1、出资不完全的民事责任: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法条表明,当股东出资不完全时,股东将:

(1)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承担对公司补缴出资的责任。

(3)承担因公司经营出现的各种行政处罚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旦认定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其民事责任将和出资不完全相同。

3、滥用股东权利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是“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里的损失可以是民事上的损失,也可以是公司违法导致的行政处罚。只要是产生了利益上的损失,就应当认定股东具有赔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

1、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股东所处的地位特别,其完全可以被认定为是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人员,这种情况下一旦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2、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

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不仅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其行为的严重性,刑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且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往往伴生着其他犯罪行为,因此股东们应当多加注意,严格按照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

3、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有可能是为了实现某种非法敛财的目的,而诈骗作为其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值得令人注意。

二、如何在债务危机中隔离股东责任

(一)注意章程审查,避免出现因出资不完全所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章程作为公司运营的最核心文件,应当有足够的重视去审查。股东在参股时应当注意章程上对于入股的规定,包括缴纳出资的程序、缴纳出资的时限等等,以防出现因疏忽而产生的出资不完全。

另外虽然我国公司注册已经采取认缴制,大部分公司已不要求实缴出资,但认缴额并非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股东在认购的时候应当充分认识自己的资金水平,从而确定认缴额。

(二)注意公司财产、组织机构、人员与股东区分,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要防止公司产生的债务由股东承担,首要之务则是建立良好规范的财务制度,避免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否则股东将以自己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届时可能会远超有限责任。

对于企业来说,建立良好的财务制度也有助于合理避税,减少不必要的输出。同时厘清账目和收支,避免出现财产混同的现象。

(三)聘请专业人员,为公司建设提供建议

公司个人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往往会因为债务危机而顾此失彼。此时聘请律师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律师作为专攻法律方面的社会工作者,可以在法律和事实的框架内为企业寻找最合理的解决方法,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不仅在处理问题上律师可以提供服务,在企业的构建和管理上,律师也可以提供从法律方面出发的合法意见,为企业的建设提供帮助。归根结底,处理债务危机只是一次性的冰山事件,根源来说都是企业其中的细小失误和疏漏纠结而成,因此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合法合理企业架构,才是公司针对该类问题最佳的解决方法。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以小代价换取大未来,才是企业长久发展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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